(2015)湖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胡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敬、黄玉霞(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自锋。原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自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大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2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951.5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为计11951.50元)。被告胡自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米,双方交易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大米款12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苏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营业执照、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支付货款120000元之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自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胡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洪华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