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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刚与被告田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刚,田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高小刚。被告田治忠。原告高小刚与被告田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刚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治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高小刚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出具借据一支。由案外人李小军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田治忠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53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小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田治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高小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案外人李小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治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田治忠在案外人李小军的担保下向原告高小刚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治忠向原告高小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案外人李小军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小刚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田治忠。担保人:李小军,2014年元月23日。”借款后,被告田治忠共计向原告高小刚偿还53000元,已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8日止,下余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刚与被告田治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4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小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依法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治忠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小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田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