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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斌、杨海艳诉弘正幼儿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杨海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何斌,男。原告:杨海艳,女。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负责人:杨强,男。原告何斌、杨海艳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以及原告何斌、杨海艳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朱宏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负责人杨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之子何某某,就读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毛田弘正幼儿园,该校向何某某收取了40元保险费,2014年8月14日中午,原告之子何某某在距学校不远处何天六、杨爱霞家的露天池子里被淹没致死。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收取了原告之子的保险费40元,却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导致得不到赔偿,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存在过错却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何斌、杨海艳及子女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被告杨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杨强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3、甘溪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何某某在何天六家水池淹没致死的事实。4、对何斌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之子何某某在被告弘正幼儿园上学,上交了40元保险费,但被告未上交给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何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在报名入园时,被告已与原告之父何开念(当时原告外出务工,何某某作为留守儿童,就由原告之父何开念为监护人)正式签订《幼儿园与家长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子何某某出现的溺水死亡意外事件,是在2014年8月14日即暑假期间在其自家中发生的,该意外事件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学生寒暑假正式离开校园后,出现的任何意外伤害均不在学校的监管范围,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被告对原告之子何某某在暑假期间在其家中发生的溺水死亡事件,不在被告监管期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开学时,已向学生及监护人宣传了相关学生投保的权利义务信息:在报名时都应统一代收40元保险费,便于规范管理、规避风险。但因部分学生监护人意识不到位,拒绝缴纳此40元的代收费用于投保防险,导致2014年春节开学时,因40元的保险费未收,而没有统一到保险公司及时办理保险手续,但原告之子何某某暑假期间在其家中出现了意外溺水死亡事件后,被告仍然按照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进行了兑付原告壹万贰仟圆(12000元)。有原告何斌的该赔偿款收条佐证。又有当时在场协商处理何某某意外死亡事故的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原告之子何某某的意外死亡事件,一是在暑期发生,二是在其家中发生的,不在被告的监护期内发生,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告因部分家长保险意识淡薄未代收保险费,导致被告没有及时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但对原告之子何某某的意外死亡事件,被告仍然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斌的收条,拟证明因何斌去幼儿园吵闹,幼儿园按照保险的赔付标准给何斌之子何某某给予了12000元的赔偿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给予原告方12000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幼儿园闹事并威胁被告的事实。4、幼儿园与家长的安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在幼儿园监护范围之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5、收款收据,拟证明幼儿园没有收取保险费的事实。6、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拟证明按照40元保险费,死亡应该赔偿12000元保险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甘溪法律服务所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何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意外溺水死亡于何天六修建的露天水池中。原告之子何某某就读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在何某某报名入学时收取的学杂费中包含了40元的保险费,而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未向保险公司缴费办理保险手续,原告之子何某某意外死亡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按照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金额赔付标准赔偿了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收取了原告之子何润家40元的保险费而未办理保险手续,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弘正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而原告之子何某某意外死亡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已由被告按照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金额赔付标准赔偿原告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斌、杨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斌、杨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森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谯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