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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海彪与叶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彪,叶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黄海彪,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8。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良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11。原告黄海彪诉被告叶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彪的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彪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1年2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还款4,000元,尚欠货款56,00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100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3,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良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良浩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欠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依法应当付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应以56,000元为基数进行折算,折算后每月利息为933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良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海彪。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1000元/月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933元/月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纯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