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茂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9T6**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大房身镇东夏家村一组水泥路由大房身镇内向东夏家村方向行驶,行至丁宝军门前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后,车辆驶入道下与丁宝军家房屋相撞,造成房屋、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9T6**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大房身镇东夏家村一组水泥路由大房身镇内向东夏家村方向行驶,行至丁宝军门前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后,车辆驶入道下与丁宝军家房屋相撞,造成房屋、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宝军、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