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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与张望、张定桂、张定水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张望,张定桂,张定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贵术(系受害人张晓蓉之父),男,生于1956年7月2日。原告杨天芝(系受害人张晓蓉之母),女,生于1964年10月8日。原告白祥国(系受害人张晓蓉之夫),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原告白某某(系受害人张晓蓉之女),女,生于2008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白祥国(系白某某之父),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望,男,生于1987年6月1日。被告张定桂,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定水,男,生于1964年9月2日。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与被告张望、张定桂、张定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术、白祥国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顺江,被告张望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张定桂的委托代理人胡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水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张望无驾驶证驾驶属于张定桂所有的无牌摩托车从广汉市区搭载张晓蓉到连山镇,行驶至松林镇东广村8队路段时,张晓蓉从车上落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张定桂将车辆交由张定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07436.74元。被告张望辩称,本事故中系张晓蓉自行跳车摔伤致死,张望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定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定桂辩称,本案中无牌摩托车系其所有,但张定桂已将该车与张定水交换了所有权,故张定桂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定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张望无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张晓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广汉松林方向往中江官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松林镇东广村8组路段时,张晓蓉从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落下受伤,经入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无牌摩托车系张定桂所有。因张定水平时上班路途较远,故张定桂将该车交由张定水使用,张定桂则使用张定水的电瓶车。张定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当天,张望从张定水处取得无牌摩托车钥匙,驾驶该车。张望系张定水之子。2014年8月29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摩托车制动不能作用在前轮上,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中的相关规定。张晓蓉经尸体检验系脑干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望向原告支付18000元。另查明,张贵术与杨天芝结婚后共生育有张晓蓉(生于1988年7月2日,居民)等三个子女。张晓蓉与白祥国结婚后生育一女白某某。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住院病案资料,收条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晓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认为980元。3、护理费确认为260元(31642元/年÷365天×3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089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张晓蓉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47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白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95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张晓蓉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593695.83元。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定桂辩称,该摩托车虽系其所有,但自己与张定水已经交换了车辆所有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对张望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无法证实“交换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且被告张定桂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定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定桂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将机动车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张定水使用,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的危险,而其未对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在本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29685元;张定水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同时作为张望的父亲,明知或者应知张望不具备驾驶资格,仍然将该车交由张望使用,在本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即89054元;张望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1781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各被告只分别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望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8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张望尚需赔偿原告160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因张晓蓉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109元;二、被告张定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因张晓蓉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054元;三、被告张定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因张晓蓉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685元;四、驳回原告张贵术、杨天芝、白祥国、白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被告张望负担1774元,被告张定桂负担296元,被告张定水负担886元(由被告张望、张定桂、张定水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