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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系原告之长子),农民。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次子),农民。被告:李某丙(系原告之三子),农民。被告:李某丁(系原告之长女),农民。被告:李某戊(系原告之次女),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春原告患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自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起居及消费均是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护理并支出,对此被告李某丙也曾经去找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就是拒绝赡养,为保护老年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这三年的生活费及日常护理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原告的长子,我同意共同承担2011年至2014年赡养原告生活及日常护理费支出9000元,并且同意在以后的生活中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饮食、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次子,我同意五被告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但不同意承担2011年至2014年原告支出的9000元。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原告的三子,一直以来并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不同意支付2011年至2014年日常生活支出9000元,我同意五被告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是原告的长女,我不同意承担2011年至2014年原告支出的9000元,我同意五被告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戊辩称:我是原告的次女,我不同意承担2011年至2014年原告支出的9000元,我同意五被告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其夫李振杰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李振杰于2005年因病去世,现原告陈某年满60周岁,身患××,需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这三年的生活费及日常护理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均同意轮流到原告生活居住的场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且原告不再要求五被告支付这三年的生活费及日常护理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同时,被赡养人也应体谅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互相理解、包容才能建立美满和谐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2015年10月16日始依次轮流到原告陈某生活居住的场所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陈某生活起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