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运春与任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运春,任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85号原告:任运春,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9。被告:任运喜,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任运春诉被告任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小额诉讼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文礼独任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昌,被告任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运春诉称:1992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有其捺印的借条。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25日归还550元本金。至2000年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让原告耕种其2.5亩地,利息按约定计算。自1999年2月23日至2000年,约一年半的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1年至2004年因提留义务过重,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也不计算租金。2005年到2007年每年每亩地租金为300元,2008年到2010年每年每亩地租金为400元,2011年到2014年每年每亩地租金为500元。2015年被告拒绝让原告耕种,经谯城区双沟镇任小庙调解委员会调解,借款利息为9180元,土地租金为9000元,后经书记任怀亮说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本息合计4000元。当时双方均同意,后经催要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运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3、谯城区双沟镇任小庙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算账材料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息合计4000元。被告任运喜辩称,双方并未调解,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任运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转包书各一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时间久了,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农历2月23日,被告任运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任运春借款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捺印。借条所载内容为:“任运春借给任运喜款四千整。阴历2月23日1999年2月23日借款人任运喜已还款550元,阴历7月25日”。双方约定以地租折抵利息,自2000年至2014年被告将其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其中2001年至2004年双方约定不计算利息,也不计算地租。该借款被告于2000年农历7月23日归还本金550元,尚欠原告借款34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任运喜与向原告任运春借款,并有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认可存在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运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认为2000年农历7月23日归还的550元为利息,原告认为系本金,因若系本金对原告相关的财产权益不利,而其自认为系本金,本院对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任运喜应当偿还原告任运春借款本金345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具体说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于其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运春借款3450元。二、驳回原告任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运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