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市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448号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崔家楼村村委会东120米。法定代表人梁显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法定代表人何勤刚,经理。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艺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艺墅公司诉称:尚艺墅公司与顺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尚艺墅公司承包顺峰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峰高尔夫球场内顺峰高尔夫会所B9别墅KTV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装修面积为119.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75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尚艺墅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顺峰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按期付款。现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0%,顺峰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共计35.1万元,工程也因顺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一再延误,而尚艺墅公司屡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顺峰公司立即支付尚艺墅公司工程款35.1万元;2、确认尚艺墅公司与顺峰公司已解除合同;3、诉讼费由顺峰公司承担。被告顺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顺峰公司(甲方)与尚艺墅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的通讯地址为昌平区十三陵水库南岸,现场负责人为张明;乙方的施工负责人为岳海;甲方将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顺峰高尔夫球场内的顺峰高尔夫会所B9别墅KTV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装修面积119.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工程总价78万元,本工程总价为按工程范围、合同图纸、报价清单及技术规范要求的一次包死的包干金额;甲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全权代表,甲方对现场负责人所发出的指令和所签署的资料、文件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现场负责人所签署的资料和文件作为工程施工、变更、结算、工期顺延的依据;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组织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组织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2.1条约定,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工程款39万元,第二次于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5日内支付30%工程款23.4万元,第三次于完成工程总量的90%后5日内支付15%工程款11.7万元,第四次于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5日内支付5%工程款3.9万元。第12.2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第12.1条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误1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向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发送地点为合同第1页甲、乙方的通讯地址,如通讯地址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全部不利的后果,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尚艺墅公司进行施工,顺峰公司支付了尚艺墅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9万元。尚艺墅公司称其至2014年10月15日已经基本完工,只差将定做的家具摆放至房屋内,并提交《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予以证明。《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的内容为:“工程名称:顺峰高尔夫会所B9别墅KTV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昌平区顺峰高尔夫球场内,2014年10月15日工程停工,停工时工程总量90%已完工,同意工期顺延。”甲方签字盖章处有“张明”字样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岳海”字样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4.20”。2015年5月18日,尚艺墅公司向顺峰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在2014年10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的90%,因贵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顺延至今,现我公司根据合同12.2条约定解除合同,特此函告贵司,请贵司尽快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邮寄地址为昌平区十三陵水库,该邮件于2015年5月19日投递成功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录音、《解除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EMS邮件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尚艺墅公司与顺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顺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张明,其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文件作为工程结算、工期顺延的依据,因此,张明签署的《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对顺峰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尚艺墅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的90%,则依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顺峰公司应在完成工程量90%的5日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因顺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12.2条之规定,顺峰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个工作日,尚艺墅公司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故尚艺墅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向顺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合同依据,故《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顺峰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停工及工期顺延确认》,尚艺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90%,故顺峰公司应支付尚艺墅公司总工程款的90%即70.2万元。顺峰公司已支付尚艺墅公司39万元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尚艺墅公司31.2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尚艺墅公司要求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尚艺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