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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州丰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同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州丰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守敬路。法定代表人刘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丰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同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同国,男,汉族,1958年6月2日生。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丰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同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担保人刘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号16层1607号的办公用房一套(郑房权证字第13010219**号)予以查封。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将担保人刘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号16层1607号的办公用房一套(郑房权证字第13010219**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刘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号16层1607号的办公用房一套(郑房权证字第13010219**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