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洪祥与李秀、任传东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祥,李秀,任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398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祥,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秀,女。被执行人:任传东,男。申请执行人李洪祥与被执行人李秀、任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执行费49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秀有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X**)。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秀所有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X**)。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李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长喜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