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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法定代表人张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惠巧,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宁晓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汽车公司”)诉被告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惠巧、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科帕奇2.4L自动5座城市版轿车,因原告无法自行提车,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14年9月6日运送至敦煌,在敦煌交付并验收车辆。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进而造成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向客户交付车辆,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车辆交付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双倍返还了客户交付的购车定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车辆买卖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雪佛兰科帕奇车辆一辆,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清车辆全款后,委派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提车,经被告与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对交付车辆进行核对、查验后,由���告经办人与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接车司机共同签字确认,并将所购车辆提走。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履行车辆买卖的全部义务,而车辆在途过程是原告与接车公司因委托车辆运输而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14年9月6日运送至敦煌,在敦煌交付并验收车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有过这样的约定,且该约定不符合货物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运送车辆的运输公司并不是被告委托,车辆运送费用也不是由被告承担,故双方买卖的车辆交付地点为被告的营业地址所在地,在原告指派的接车公司将车辆接走后,双方交付即完成,车辆风险已转移至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友好汽车公司欲向被告购买雪佛兰科帕奇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友好汽车公司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河镇大庆路支行向被告赛亚华通公司支付购车款187000元,同日,被告赛亚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964750)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轿车、规格型号为科帕奇、价税合计187000元,销货单位为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赛亚华通公司向案外人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张生桥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同时,张生桥向赛亚华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甘肃赛亚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科帕奇一台,车架号:EF217829,外观完好���手续齐全”。嗣后,双方因车辆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另查,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蒋明,系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2014年9月4日,本人接到敦煌友好汽车销售公司祝经理电话,说给敦煌友好汽车调台雪佛兰科帕奇,当时说好运费由敦煌友好汽车支付2000元运费,同时指派我公司司机张生桥(身份证号)去甘肃赛亚华通调车,当时调的车是雪佛兰科帕奇2.4两区五座,车架号为LSGLP84X0EF217829,在确定车辆完好的情况下验完车后河敦煌友好汽车祝经理通完电话后开车上敦煌,当时随车带的还有此车的合格证原件一张,开具敦煌友好的增票一张。2014年9月5日,车载行驶到酒泉后,由于司机张生桥有点瞌睡,将车停在莫高制药厂家属区内,在后备箱取东西时不慎将烟头掉在后备箱内,将车辆后备箱点燃,受损程度为车辆后备箱盖板烧毁,车顶棚布少量烧毁,侧框玻璃饰条被烟熏黄,事出后司机张生桥联系敦煌友好汽车的祝经理积极协调此事,将车辆停放在嘉峪关雪佛兰4S店,后司机张生桥回到兰州,一直和敦煌友好祝经理商量此车修复事宜,确定此车全部采用更换原厂配件,并派司机张生桥于2014年9月17日趋嘉峪关督促维修进度,此事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我公司司机承担,以上情况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车检验表、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是:第一、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履行送车义务还是由被告委托;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关于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受原告还是被告委托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该委托送车行为是由被告所为,但被告向本院举出了由案外人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驾驶员张生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友好汽车公司委托其接送车辆的事实。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双方购车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因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其受原告委托在被告处办理交接车辆手续,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兰州明鹏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交付���辆义务,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风险已转移至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敦煌友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