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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冷某甲与王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诉讼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军,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春荣、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新华街古冶五金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冷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冷某乙受伤,经唐山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乙无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冷某甲之父冷某乙由东向西正常行走至古冶新华街古冶五金门前时,被告人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其后面同向疾驶而过,将冷某乙撞飞至十几米外的马路牙子上,至冷某乙死亡。被告人王建军驾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冷某乙无责任。被告人王建军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要求在追究被告人王建军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人民币50593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款由被告人王建军承担。被告人王建军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和民事部分均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箐玉就刑事部分为其辩护称:第一,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被告人王建军酒驾,加重其刑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人王建军事发后立即播打120电话,事发后在交警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交警队,并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王建军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明确表示要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民事部分为其辩解称:谁主张谁举证,要求按城镇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能显示其为城镇户口,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能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所以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新华街古冶五金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冷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冷某乙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建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军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到交警四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人民币50593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军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人佟宝英的证言材料;犯罪嫌疑人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王建军肇事录像;医学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告知笔录;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补充材料;王建军通话详单;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唐山市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冷某乙系该公司工人;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军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尹箐玉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建军在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结论冀B×××××小型轿车前右侧痕迹系与行人碰撞形成。冀B×××××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人王建军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建军赔偿。被告人王建军的代理人尹箐玉就冷某乙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方已证明属城镇户口,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代理人尹箐玉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法传唤,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人民币505939.5元,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395939.5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剩余365939.5元由被告人王建军赔偿(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赵本顺审判员王景贤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