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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永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某某人民政府、江永县民政局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农村五保资金的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国家发给某某村五保资金及两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计2230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五保资金的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政府发放给该村毛某甲的五保资金9690元及欧阳某乙、高某某2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614元,共计22120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年底,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江永县某某镇民政办代领到由江永县民政局发放给某某村村民毛某乙和毛某甲的五保资金存折后,欧阳某甲在明知毛某乙和毛某甲均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将以毛某乙开户的存折本交给毛某乙本人,而将以毛某甲的名字开户的存折私自截留并支取。从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欧阳某甲共支取毛某甲的五保资金9690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0年8月底,国家开始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被告人欧阳某甲先后以欧阳某乙和高某某两户的名义向江永县某某镇民政部门申请危房补助资金并呈报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010年底江永县民政局批准了欧阳某乙和高某某的危改补助资金,每户10000元,计20000元。欧阳某甲从某某镇民政部门代领到两人的危改补助资金存折本后,到农村信用社将两人的危改补助资金20000元及利息14元取出。欧阳某甲给了欧阳某乙2500元,支付该村修建洗衣码头4900元,剩余的12614元由其私自截留,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自动到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赃款2212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村干部名册,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是某某村村干部。4、取款凭证,证实村民毛某甲的五保资金由欧阳某甲支取的情况。5、证人欧阳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支书欧阳某甲以他们两人的名义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给了欧阳某乙危房改造补助金2500元的情况。6、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另有一个名字叫毛某甲,欧阳某甲给了他一本以毛某乙开户的五保资金的存折。7、证人何某甲、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危房改造补助金的申报、发放工作流程,即由村民提出申请交给村委会,并由村委干部入户调查,进行民主评议、评选出危房户,再由村委会将危房户的申请材料统一盖章上报到镇政府,镇政府确定名单后,再由村干部将本村危房户名单在村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镇政府再上报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而五保补助金则由村委会上报镇政府,再由镇政府报民政局的情况。8、证人毛某丙、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某村洗衣码头的修建费用共四千余元。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办案机关没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10、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作为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式侵吞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五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欧阳某甲贪污的赃款人民币221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恭慎审 判 员  龙颖清人民陪审员  谭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