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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郝中国与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中国,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郝中国,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系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成仁,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茨沟街。法定代表人孙茂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原告郝中国诉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中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成仁、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中国诉称:我于2000年4月份到煤矿公司从事井下运转工作,至今已连续在此工作15年。其中,从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我与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与我每年都签订一份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共签订了七份。2015年4月1日,我与被告又签订了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合同一份。由于从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我的档案中没有职工身份凭证,直接影响了我在井下工作年限的确认和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与我签订的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为2000年4月起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煤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过错。第一:我公司本煤公司是国企改制的企业,有很多历史遗留的问题,比如保险问题、劳动关系问题、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原告所诉的退休问题,是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履行报批手续及流程,也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过程,所以仲裁部门、司法部门不能对退休的问题作出裁判。第二:我公司的经营者是2008年4月以后才接手该企业的,之前是其他人在经营。此前的劳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现在的经营者并不清楚,需要被我公司进行核实。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当依法办理。由于办理退休涉及政府的资金支付退休工职工资,企业不能弄虚作假。第三:我公司也咨询过社保的主管部门,答复是对于员工是否符合退休的条件,要上会进行研究,不是某个个别领导就能直接下定论的,这里还涉及到是否能够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2008年3月31日之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1.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规范、调整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普遍认为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只有一个劳动关系。当时执行的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也在强化这一观念。即除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后一个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2.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3.根据法理,民事法律、法规不具有朔及力。所以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及《解释(三)》实施后,才可以确定双重劳动关系。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职工是否具有双重劳动关系,至今是存有很大争议的,这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依照行政法规确定。所以,对于该时间节点之前原告是否同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前系由牛耀田等自然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7日,该企业的股份转让至孙茂举名下,由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郝中国原系本煤集体公司下岗工人,于2001年8月份到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运转工作。从2001年8月至2008年3月31日间,原告与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企业转至孙茂举名下后,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一份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此间,被告与原告一共签订了七份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08年3月31日间与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职工档案中没有此间从事运转工作原始材料,从而原告认为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在井下工作年限的确认和办理退休手续。据此,原告与2015年1月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溪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溪湖区仲裁委裁决:1.确认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溪湖区仲裁委作出本湖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未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在溪湖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又签订了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合同一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郝中国提交的溪湖区仲裁委本湖劳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提交的职工备案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均应依照该法处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改制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时,原告郝中国系在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职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即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10年4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10年后多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应依法在2010年4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因此本院依法视为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与其“签订的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为2000年4月起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原告到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1年8月且前期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及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中国与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1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郝中国与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从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郝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郝中国负担五元、由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春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