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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小辉、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赵小辉,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王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异字第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水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小辉。被执行人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王西芬,系被执行人赵小辉之妻。本院在执行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桥实业)与赵小辉、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盛桥实业向本院申请追加王西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盛桥实业依据邢台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邢仲调字第05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双方协议:“一、被申请人赵小辉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申请人盛桥实业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二、被告博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四、本案仲裁费用54750元,由申请人盛桥实业负担”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盛桥实业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赵小辉的配偶王西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王西芬不是本案所依据生效仲裁调解书的偿还债务义务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不当然的要承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且执行程序中也无符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款。申请人请求追加王西芬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