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感情还好。自2014年8月份,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关系超出一般,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婚前所生女儿金璐如被告无力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相处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也属正常。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抱着对婚姻家庭珍惜、负责的态度,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