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张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张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刘志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喜军,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张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自2014年12月9日起,被告饲养生猪从原告处抬款40000元,同意月利息一份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人民币42226.67元。卖粮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张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志国经营饲料生意,张喜军在刘志国处赊购饲料未给付饲料款。2014年12月9日,张喜军为刘志国出具4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欠据内容由刘志国妻子刘娜书写,张喜军亲笔签字。现刘志国来院告诉,要求张喜军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张喜军为刘志国出具4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并亲笔签字。该事实有刘志国提供的欠据证明,对刘志国与张喜军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刘志国的诉请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刘志国起诉后,经邮寄送达,张喜军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国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张喜军负担428元,退回原告刘志国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