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裴伟朝与庞元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朝,庞元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裴伟朝,男,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裴世甲,男,汉族,略阳县人,系原告裴伟朝之子。被告庞元清,男,汉族,略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东关狮凤路中段。负责人马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裴伟朝诉被告庞元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朝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FL37**号两轮摩托车由略阳县利玛花园向高台幼儿园方向行使,行至略阳县城809路段时,适遇前方被告庞元清驾驶的陕E799**号货车正在左转弯等待,原告在超越被告的货车时,被告驾驶货车起步,将原告挂倒,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略阳县天津中医药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8094.3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庞元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34.64元。被告庞元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E79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按60元/天、误工费按70元/天赔付,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FL37**号两轮摩托车由略阳县利玛花园向高台幼儿园方向行使,行至略阳县城809路段时,适遇前方被告庞元清驾驶的陕E799**号货车正在左转弯等等,原告在超越被告的货车时,被告驾驶货车起步,将原告挂倒,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略阳县天津中医药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撕脱伤;2右肱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8094.34元。2014年6月19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略公交认字(2014)第2-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摩托车受损后,原告支付1000元修理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1809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340元;4误工费7572.6元;5、护理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53083.2元;7、交通费9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84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4234.64元。另查明,原告裴伟朝在在略阳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46.65元。原告裴伟朝之母李风英,生于1942年9月14日,原告裴伟朝之父裴建新生于1940年5月29日,李风英和裴建新婚后生育两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及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伟朝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庞元清驾驶货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庞元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元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及误工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赔付,误工费按68.2元/天(2046.65元÷30天)标准计算赔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给原告裴伟朝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94.34元;2、误工费7433.8元(68.2元/天×109天);3、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2元(7252元/年×5年×10%/2+7252元/年×7年×10%/2);8、交通费9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358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裴伟朝误工费7433.8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2元、交通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80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裴伟朝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的894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伟朝2683.3元(8944.34元×30%),其余的6261.04元(8944.34元×70%)由原告裴伟朝自己承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裴伟朝和被告庞元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伟朝保险赔偿金76484.8元。二、驳回原告裴伟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裴伟朝承担350元,被告庞元清承担15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裴伟朝承担588元,被告庞元清承担252元。(限判决书送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