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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友清与被告胡胡国栋、胡富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胡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胡福某,男,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胡召某,男,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胡召某与被告胡福某、胡召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小地名为一头上”林地的其中130平方米。在1984年分山到户时就已明确四址界限,原告友《林权证》为证,应属原告所有。1996年2月,政府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进行林权登记,并公示3个月,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异议,认定该林地属于原告所���。2008年,因张沅公路征收,原告也领取了相关的征收款,被告也无任何异议。2009年,中央出台政策,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村与村、组与组、户与户之间都进一步进行了核实,并前后进行三榜公示,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知道2014年9月,原告在此林地上修建房屋(已取得相关建房许可),而两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林地,在林地上堆放杂物,妨碍施工,造成原告不间断停工若干天。双方发生了多次争议,经过当地政府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退还已侵占原告林地130平方米,清楚林地上的障碍物;2、赔偿阻碍原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3、案件受理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系同村邻组的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因原告胡某某所持2010年12���12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所记载“小地名为一头上”的林地四至界限与被告所持2014年11月13日由张家界市规划局建设用地四至界限存在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邦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