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丁之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奎,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的父亲刘承惠(惠)、母亲秦忠兰原有位于泰安高新区沙家洪沟村平房院落两处,东院有:北屋4间半,饭屋1间、猪圈1个、大门1座、院内枣树两棵。西院有:北屋2间、西屋3间、饭屋1间、猪圈1个、大门1座,院内枣树一棵,水磨一盘。原告的母亲秦忠兰于2003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刘承惠于××××年××月7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在世期间一直未对上述两处房屋院落分家析产,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亦未对上述两处房屋院落进行处分。2011年12月因高新区政府拆迁改造,上述两处院落被拆迁,回迁安置楼房四套,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四套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每人两套,被告刘某丁名下是洪沟家园4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110平方)、103室(面积:60平方),被告刘某戊名下是洪沟家园7号楼2单元1401室(面积110平方),1403室(面积60平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泰安市高新区洪沟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103室及该小区7号楼2单元1401室、1403室四套楼房,其中原告应得房屋面积为113.33平方,价值约3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诉称,要求参加诉讼,依法继承房屋。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严重歪曲事实,这是我自己的房产。我父亲生前是铁路工人,××××年××月去世,我姊妹五人,大哥没有结婚,二哥刘某甲在铁路工作,我老家是两处院落,东边院落是旧草房。我父亲的工作就由原告刘某甲接班,原告接班后家里所有的房产没有刘某甲的,房子归我,刘某甲是同意的。西边的院落是老人住着,2004年3月份父亲查出肺癌,老人就把房产公证给我,这些年大哥和父母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是我们一家对他们养老送终。被告刘某戊辩称:这都是我爷爷奶奶家里都决定好的,当时我小不清楚,我大姑他们当时都清楚。经审理查明:刘承惠与秦忠兰系夫妻关系,刘承惠于××××年××月7日去世,秦忠兰于2003年10月16日去世。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刘继昌、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丁、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长子刘继昌于1998年7月份去世,生前未婚未育。1977年原告刘某甲接替刘承惠成为铁路工人。在泰安高新区沙家洪沟村有以刘承惠名字登记的宅基地院落两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78号(东院)和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23号(西院)。在高新区拆迁之前,被告刘某丁居住在东院,刘承惠夫妇居住在西院,被告刘某丁在沙家洪沟村没有其他宅基地院落。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戊(乙方)与泰安高新区沙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高新区范围内规划实施旧村改造,参照泰高管发(2005)29号文及相关规定,结合沙家洪沟村实际情况,经村民委员会研究通过,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被拆迁宅基地面积169平方米,(被拆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23号),实际补偿面积为170平方米,甲方以楼房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楼房安置地点位于高新区统一规划的洪沟家园。乙方选择安置两套住宅,B型(110㎡)一套,C型(60㎡一套),合计回迁面积170平方米;双方还对搬家费、临安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楼房位于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7号楼2单元1401室(面积110㎡)和1403室(面积60㎡)。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某丁(乙方)与泰安高新区沙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高新区范围内规划实施旧村改造,参照泰高管发(2005)29号文及相关规定,结合沙家洪沟村实际情况,经村民委员会研究通过,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被拆迁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被拆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78号),实际补偿面积为170平方米,甲方以楼房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楼房安置地点位于高新区统一规划的洪沟家园。乙方选择安置两套住宅,B型(110㎡)一套,C型(60㎡一套),合计回迁面积170平方米;双方还对搬家费、临安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楼房位于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4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110㎡)和103室(面积60㎡)。另查明,2004年6月8日,刘承惠经泰安市岱岳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为防我百年之后子女为遗产发生纠纷,现特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沙家洪沟村西首属于我和我老伴(已于2003年9月因病去世)共同共有的老宅(北屋两间、西屋三间、门楼一间、猪圈一处)及其院落,其中属于我的部分我自愿遗留给我的三子刘某丁,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中指的“老宅”是指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23号证下院落。泰安市岱岳区公证处公证员刘泰松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2004)泰岱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承惠(男,1927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沙家洪村)于2004年6月8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杜兰珍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东院,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7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该院落在拆迁之前一直由被告刘某丁居住,而被告刘某丁在泰安高新区沙家洪沟村也没有其他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原则,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刘某丁成家立业后,在本村居住,理应有自己的宅基地院落,因此东院虽然在确权时登记在其父刘承惠名下,但此处宅基地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为被告刘某丁,此处院落拆迁后所补偿的房屋也应当是被告刘某丁所有,并非是本案争议的遗产。关于本案争议的西院,泰郊集建(92)字第1110423号宅基地一直由刘承惠夫妇使用,此处宅院拆迁后所补偿的170㎡房屋应当视为是刘承惠、秦忠兰的遗产。在秦忠兰去世后,此170㎡房屋应先由刘承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85㎡为刘承惠所有,剩余85㎡为秦忠兰遗产,由配偶刘承惠、子女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分别继承17㎡。刘承惠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此院落属于他的部分自愿遗留给被告刘某丁,因此刘承惠去世后,其所有的102平方米即为被告刘某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对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共同共有,共有份额分别为17㎡;被告刘某丁对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的共有份额为9㎡,对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7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刘某丁对泰安高新区洪沟家园4号楼2单元101室和1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72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859元,被告刘某丁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