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秦淑敏诉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商业城北面E1-E2座1-3层。委托代理人:谷长芳,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龙泉路506号14幢2单元303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沃尔玛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长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在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霖雨路分店购买顶味汤1L11盒,并支付现金129.8元。但原告发现该商品保质期到2015年2月16日,就到服务台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按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方退换原告所售过期商品货款129.80元,并对商品作出的十倍赔偿1298元,共计1427.8元;二、因事情发生造成我误工,精神方面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被告方赔付我精神损失赔偿金8元,合计1435.8元;三、请求法院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被告的收货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的产品,其主张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2、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3、本案不属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沃尔玛小票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过期商品是在被告沃尔玛公司的霖雨路分店购买的;证据二、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出去是为了接媒体;证据三、史云生牌原汁上汤11盒,证明被告沃尔玛公司销售此商品已经过期。被告沃尔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7日门店进销台账,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4日之间对于没有此商品任何进货记录也没有库存;证据二、2015年1月14日深圳配销中心收货单据;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深圳配销中心分货单据,前述两份证据证明我们公司是从2015年1月14日才新进的此品牌的商品。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因为媒体已经采访了沃尔玛的主管,其陈述沃尔玛销售过此类产品12盒中销售过一盒剩下的11盒被我购买的。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为被告沃尔玛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且原告秦某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原告秦某某在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分店购买了11盒规格为1L的顶味汤,原告秦某某向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支付了129.8元,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出具了相应小票,该商品的保质期至2015年2月16日。另,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某某购买的保质期至2015年2月16日的11盒顶味汤是否为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商品?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原告秦某某所购买商品并非是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秦某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不正当行为。同时,被告沃尔玛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小票为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出具。我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被告沃尔玛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理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沃尔玛公司霖雨路分店违反该项法定义务,除应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赔偿商品价款129.8元及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98元,共计人民币14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商品价款129.8元及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298元,共计人民币1427.8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