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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淑芝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芝,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52号原告:何淑芝,女,汉族。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何淑芝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琳琳、李新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4月1日上班,被告从未给原告交过任何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项请求属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