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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明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姜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姜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吕明英,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傅志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锋,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振江,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吕明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众出租公司、姜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告姜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姜振江驾驶鲁FT9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赵家伟驾驶二轮摩托车(鲁Y54C**)载我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和赵家伟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全责,我和赵家伟无责。经查,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系肇事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449.72元、误工费5987.5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637.22元,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和被告姜振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肇事的鲁FT9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孙志金,我公司和孙志金是挂靠关系,只负责管理,收取服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振江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姜振江驾驶鲁FT95**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向右变道,与赵家伟驾驶的鲁Y5C4**号二轮摩托车在烟台市芝罘区杜家疃村口处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家伟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伟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到福山区回里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左膝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多次到福山区回里镇中心卫生院、福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二、诉讼中,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3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鲁FT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5日0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庭审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孙志金,被告姜振江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从孙志金处承租该车,按每日210元向孙志金交纳租金,收入归自己所有,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负担没有约定,自己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四、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49.72元,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烟台斗元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请假被工作单位扣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95.8元。三被告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三被告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只同意赔偿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书面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振江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家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家伟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赵家伟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清楚。被告姜振江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振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振江和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的休治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超出了鉴定意见所确定的30日,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就诊可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49.72元、误工费1995.8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3495.52元。因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姜振江和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英医疗费1449.72元、误工费1995.8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3495.52元。二、驳回原告吕明英对被告烟台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振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明英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吕明英负担5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