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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至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太平大酒店门前,将与刘某发生争吵的被害人杨某某肩部、头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7日李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曙光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伤害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至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太平大酒店门前,将与刘某发生争吵的被害人杨某某肩部、头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7日李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曙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马某某一起吃完饭,这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说点事情,我俩在说事的过程中就提到了刘某欠我78000元的事情,我感觉刘某根本不想还我钱,我挺生气的,我和刘某电话中吵吵了几句,我问他在哪,刘某说他在立山太平悦来园宾馆,我就让他在那等着,之后我就让马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了太平悦来园宾馆,到了悦来园宾馆后没有看见刘某,就在那等了一会也没有见到他,这时大约21时左右,我就又给刘某打了一个电话,刘某说他在立山派平大酒店门前,马某某又拉着我到派平大酒店门前,马某某先看见刘某,刘某当时就站在太平大酒店门前的马路边上,我看见了刘某就下车奔刘某走去,我刚到刘某身边还没有说话,刘某就上来打我,被把我摔倒在地,这时从旁边还有马路对面又过来几个男子,他们上来就开始打我,其中还有两个人手里那着长刀,他俩用刀砍我,我又被打倒了,马某某一直在拉着打我的人,打了一会他们就住手了,我认出打我的人中有一个人叫李某某,之后马某某就送我到立山三院并报了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一起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大酒店吃饭,当时刘某接个电话,过一会,刘某就跟电话里的对方说:“我在太平大酒店吃呢,你过来吧。”过了一会儿刘某说对方来了要出去,我就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并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下车就和刘某互相打起来了,当时天黑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我只记得刘某把那个人摔倒在地上,当时人越来越多,这时我看见刘某的朋友王某某也过来,我也就上前看看怎么回事,我过去的时候,那个男的还在和刘某打,我和王某某都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我打完,那个男的说认识我,王某某就给“三刚”扶起来并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就回家了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20时左右,我和杨某某一起吃完饭,杨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说刘某欠杨某某78几万元的事情,他俩在电话中吵吵了几句,接完电话后杨某某让我开车拉他到立山太平悦来园宾馆,到了太平悦来园宾馆没有看见刘某,之后杨某某又给刘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杨某某又让我拉他到立山区太平大酒店,到了后我看见刘某和另外一个男子正站在酒店门前说话,杨某某看见刘某就下车了,我停好车下来就看见杨某某已经和刘厮打在一起了,我过把他俩拉开,这时和刘某在一起的男子从墙角处拿出一根木棒要打杨某某,我就过去把他拉住,他没有打到杨某某,刘某又过来一下子就把杨某某摔倒了,杨某某倒地后刘某就开始用拳脚踹杨某某的莫不,我又过去把刘某拉开,杨某某站起来后,马路对面过来5、6名男子,其中有两人手里还那着半米长的刀,这些人过程开始打杨某某,又把杨某某打倒了,那两个拿刀的人在用刀砍杨某某,后来我看见杨某某喊打他的其中一个人,杨某某可能是认识他,之后他们就停手不打了,杨某某喊的那个人让我把杨某某带走,之后我就送杨某某到立山三院并报了警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尚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我欠他78000元钱,并在电话中骂我,还说要打我,之后我们约的在太平大酒店见面,之后我给我朋友王某某打的电话,说“尚某”要打我,让他在太平大酒店等我,之后我又打车到我同学李某某家,把事情和李某某说了,我让李某某和我一起去的太平大酒店,过了一会儿,“尚某”坐着一辆奥迪车过来了,“尚某”下车后就奔我来了,我们就互相发生了厮打,我把他打倒了,并用一块石头打了他头部一下,我和“尚某”厮打时王某某也到了,我和“尚某”厮打时并没有注意到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做什么,后来“尚某”认出了王某某,王某某就把我和“尚某”分开了,分开后开奥迪车的那个司机就把“尚某”拉走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我朋友刘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面说他和“三刚”吵架了,让我去太平大酒店等他,刘某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下楼后在太平酒店门前西侧看见了刘某,过了一会儿,“三刚”来了,刘某看“三刚”来了后,就奔“三刚”过去了,之后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我也跟着过去打“三刚”,这时又过来几人打三刚,在我打“三刚”时“三刚”认出了我,他说我是高发朋友,我见他认出我就拦住大家不让他们再打了,之后我就把“三刚”扶了起来,让和他一起来的那个司机把他俩走去医院看病了的事实。6、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7、鞍山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李某某系投案自首。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到公安机关系投案自首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1、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3)立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1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