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曹某甲,女。原告曹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曹某丙,男,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曹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系两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5日生育原告曹某甲,于2008年3月16日生育原告曹某乙,于2014年8月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均由曹某丙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两原告每人抚养费600元/月,共计1200元/月。自今年4月开始,被告王某某不按照协议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按时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父亲与母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曹某丙与王某某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均由曹某丙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两原告每人抚养费600元/月,共计1200元/月。因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父亲曹某丙与母亲王某某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由父亲曹某丙抚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直至两原告成年。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8月起向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成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