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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音与被告任传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福音,任传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4710号原告:赵福音,男。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传东,男。原告赵福音诉被告任传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音诉称,2013年,欠款人刘道猛在黑龙江大庆承包工程,雇佣我为其作水暖工作,欠我劳务费4300元,经索要,刘道猛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由被告任传东担保,现刘道猛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传东给付劳动报酬4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传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欠款人刘道猛在黑龙江大庆市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欠原告劳动报酬4300元。2015年2月15日,欠款人刘道猛向原告赵福音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刘道猛欠赵福音四仟三佰元整到2015年六月一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刘道猛,保人:任传东,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欠款人刘道猛、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传东给付劳动报酬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有刘道猛、被告任传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任传东作为刘道猛的欠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福音劳动报酬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