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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兴喜诉张文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喜,张文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李兴喜,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文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兴喜与被告张文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喜诉称,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王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文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一月后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债务人王虎向原告李兴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文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同日,债务人王虎给原告出具借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文生出具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期限两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王虎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张文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协议。本案被告张文生为借款人王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借款人王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保证人张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因有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虎追偿。被告张文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偿还原告李兴喜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虎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