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水兰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魏水兰,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26,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水兰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兰的委托代理人翁均涛,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10月17日。二、房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四围东方威尼城1幢4单元502房。三、房屋面积:93.47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415904元。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2年5月30日。六、实际交楼时间: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七、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2年5月31日。双方已就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八、本案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558天。十、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被告无异议。十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23207元(415904元×558天×0.0001)。十二、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0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涉案商品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涉案商品房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558天)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被告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207元(415904元×558天×0.0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水兰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32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魏水兰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