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周明华。委托代理人:菅秀伟,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林。原告周明华诉被告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菅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明华起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陆林因承包道路修理工程向原告周明华购买石子。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陆林尚欠原告石子款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陆林立即支付原告周明华石子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林尚欠原告周明华石子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陆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明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林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周明华购买石子。2014年1月30日,被告陆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明华人民币现金165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陆林尚欠原告周明华石子款1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周明华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陆林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欠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现被告陆林拖欠石子款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明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华石子款1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