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328号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9号2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456-1。法定代表人黄文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30178。委托代理人钟仕凤,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被告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龙文钢材市场B区2栋2楼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261-7。法定代表人唐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98736。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唐吉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钟仕凤,被告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鑫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冷轧板,每次交易实际购买钢材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分批次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期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总量为195吨、总价值为1179500元的冷轧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备货期限届满前按约备足被告定购的全部产品并存放入原告专用库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提货,迫使原告将全部冷轧板降价处理给第三人,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2207.45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20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期货销售合同》是不存在的,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韬之妻钟仕凤是原告实际控制人,案外人李斌是被告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5%。钟仕凤与李斌曾于2012年6月1日前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已于2013年10月前后灭失。原、被告均确认协议内容有:1.李斌将其持有被告60%的股份转让给钟仕凤,转让后,原注册信息不变。2.被告公司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证件、印章、银行账户均由钟仕凤负责管理。3.被告的原经营业务继续执行,在收款后按如下约定分配利润(李斌所得利润均含个人所得税),转让后头三个月钟仕凤固定给予李斌5万元每月,三个月后,若月营业净利润达到7万元,钟仕凤支付李斌7万元,未达到该值双方协商利润分配,若月营业净利润大于7万元且小于14万元,钟仕凤支付李斌7万元,剩余利润归钟仕凤所有,若月营业净利润大于14万元,超出部分利润钟仕凤支付李斌20%的相应金额。4.签订协议之前,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斌全权负责,应收账款到账后归李斌全权所有,钟仕凤无异议,所有债务钟仕凤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还增加了一条内容,即“钟仕凤在经营颂鑫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钟仕凤负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鑫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开票系统全套(购票本、开票IC卡、报税全套、电脑主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贷款卡、建设银行密码器、建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增值税一般人纳税人资格证书、空白发票22份、建行网银盾、开户许可证等资料交付原告股东兼财务人员刘霞。刘霞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接清单上还记载:“关于重庆颂鑫物资有限公司李斌转让60%股份给重庆丰岛科技有限公司钟仕凤,交接清单明细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主要依据为2012年6月15日《期货销售合同》及2013年5月17日《期货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称二份《期货销售合同》均由原告自行制作,原、被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加盖。2012年6月15日《期货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1.销售货物为DC03、DC04-A、DC01-A、DC04-C、DC03等不同规定的钢材,重量160吨,总价款955500元。双方结算重量以实际送货单重量为准;2.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3.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付清全款,逾期按5元/吨/天加收利息;4.原告应在约定交货日期前备足本协议所列全部产品,并已实际存放入原告专用库房,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5550元。被告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提货,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按5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逾期15天仍不提货,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批产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5550元;5.因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5月17日《期货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1.销售货物为DC03的钢材,重量35吨,总价款224000元。双方结算重量以实际送货单重量为准;2.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3.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3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付清全款,逾期按5元/吨/天加收利息;4.原告应在约定交货日期前备足本协议所列全部产品,并已实际存放入原告专用库房,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被告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提货,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按5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逾期15天仍不提货,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批产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5.因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9月前后,钟仕凤将《关于丰岛公司与颂鑫公司交接事项的处理意见》放入被告邮箱cqsonyxin@126.com,该文件载明:一、丰岛公司为延锋江森准备的现有的库存货物:10029-a,1830张,3.99吨。10091-A,7890张,9.84吨。10102-B,1914张,3.964吨;二、丰岛公司现有的库存货物处理意见,丰岛公司现有的库存货物送延锋完毕后进行颂鑫公司公章交接,待延锋江森货款到账后交接财务印章;颂鑫公司全部一次性接收丰岛公司现有的库存货物,结算价双方商定。丰岛公司交接公章。待延锋江森货款到账后交接财务印章;三、丰岛公司借用颂鑫公司办公设备的处理意见:丰岛公司借用颂鑫公司办公设备,在颂鑫欠丰岛的发票开具后,颂鑫派人到丰岛公司清点设备数量,办理移交手续;四、其他事情处理意见:丰岛公司为延锋准备的卷料由丰岛公司自己处理。延锋江森退回丰岛公司的问题材料24吨由丰岛公司自己处理。唐胜军在处理重庆亮达公司的货款利息2万元,日期是2013年8月底到期,若到时丰岛收不到款将由颂鑫承担收款。丰岛应收明细:9月送货、延锋成品、全盛成品、亮达利息、合同章共计97484.73元。丰岛应收为369241.24元(8月货款276586.27+97484.73-4829.76)。颂鑫应收明细:8月货款426937.73元,应付丰岛97484.73元,颂鑫送延锋条料款4829.76元。共计334282.76元。丰岛开颂鑫发票97484.73元。《关于丰岛公司与颂鑫公司交接事项的处理意见》并未提及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17日两份《期货销售合同》,原告解释由于双方在交接过程中两份《期货销售合同》分歧较大,故双方协商该合同项下产品先由原告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关于丰岛公司与颂鑫公司交接事项的处理意见》中记载的应收款项,实际支付金额为369103.14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62672.54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6430.6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股东及财务人员刘霞将其于2012年6月1日接收的被告公司所有印章、税务资料、公司证件、银行交易设备等资料交付被告股东李斌。刘霞、李斌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接清单还列明了“延锋”及“全盛”的库存成品,同时约定:“货款已全部支付,未提货品由罗章勇负责交接。交接双方签字后,原股权协议书作废。”2013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鑫代表被告,罗章勇代表原告签署《物资交接清单》,清单主要记载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物资型号、数量、库存货物地点及交付时间等内容。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甲方、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贺蓄芳律师作为甲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3000元。2013年11月4日,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期货销售合同》及2013年5月17日《期货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2.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4份、重庆武钢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验收单7份(其中6份入库验收单载明货主为中山或中鑫)、重庆大弘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3份(复印件)、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入库记录单4份、说明3份(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中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重庆武钢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验收单载明的货物是原告订购的钢材),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期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货品存放在指定仓库。3.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徐小斌签订的《现货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委托函12份(复印件)、丰岛公司加工计划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各卷钢材处理给徐小斌、重庆市国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融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都煌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普博模具制作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232207.45元。被告对2012年6月15日《期货销售合同》及2013年5月17日《期货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托运单、入库单、发货单共计18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大弘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或武汉中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重庆武钢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验收单记载货主“中山”或“中鑫”缺乏关联性。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入库记录单与原告缺乏关联性;对《现货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委托函12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小斌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身份信息,委托函均为复印件,送货单均无收货方签字确认;对丰岛公司加工计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且无加工单位出具的加工证明,对是否存在加工事实有异议,加工单据的钢卷号与入库单钢卷号不能一一对应;对2013年11月19日金额为52535.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对钢材型号有涂改,对其余9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丰岛与颂鑫合同处理价差计算明细表,以明确诉讼请求损失232207.45元的计算方式。该金额是以《期货销售合同》确定单价,以入库单、托运单、发货单确定钢材实际重量,从而确定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193346.50元。再根据与徐小斌签订的《现货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钢材处理价格为961139.05元。故原告的损失为232207.45元(1193346.50元-961139.05元)。被告对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加工单及销售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应当按照不含税单价作为统计的价格标准。案外人李斌作为证人出庭作出,证人陈述,2012年6月1日印章交接后至2013年10月11日印章交回期间,证人确认没有参加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该期间收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款28万元。另查明,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钟仕凤、唐胜军曾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审理中,原告陈述,1.股权转让约定的利润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再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向李斌支付,但支付的实际金额现在无法确认。2.案外人钟仕凤系原告实际控制人,同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被告的经营权,成为原、被告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故原、被告之间是松散型联营关系。联营期间,原、被告之间独立核算,故原、被告之间的《期货销售合同》合法有效。3.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银行账户交易往来均由原告财务刘霞在进行操作;4.唐胜军、罗章勇在原、被告合作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作期间由李斌负责管理,合作结束后罗章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留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认为:1.两份《期货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原告持有被告印章期间,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成立,也不生效。2.唐胜军、罗章勇在股权转让前是被告公司员工,股权转让期间是原告公司员工,其工资和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物资交接后罗章勇仍在原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现货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价格清单、《期货销售合同》、说明、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重庆武钢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验收单、重庆大弘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复印件)、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入库记录单、送货单(复印件)、委托函(复印件)、丰岛加工计划、委托加工函、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计算明细表、协议书、交接清单、工商档案材料、销售合同、《关于丰岛公司与颂鑫公司交接事项的处理意见》、物资交接清单、公证书、企业活期明细结果、机动车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期货销售合同》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否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第一、钟仕凤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被告股东李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证件、印章、银行账户等交由钟仕凤负责管理,原告的股东兼财务刘霞于2012年6月1日接收了被告的印章、税务资料、公司证件、银行交易设备等物品,而因此刘霞接收被告上述物品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此后,刘霞于2013年10月11日交回被告上述物品,因此,本院足以认定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持有被告的印章、税务资料、公司证件、银行交易设备等物品;第二、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5月17日的《期货销售合同》是原告在持有被告印章期间由原告自行加盖,该行为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期货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第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松散型联营关系,且双方独立核算,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有效,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联营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印章期间,被告同时参与经营、独立行使自己权利的事实。因此,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5月17日《期货销售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原告举示的合同履行证据中,重庆武钢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验收单记载货主为“中山”或“中鑫”,这与出具说明的公司之间缺乏关联性;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未提供入库证明;重庆大弘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也未提交原件,因此,原告举示的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与两份《期货销售合同》形成对应关系,故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两份《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备货”义务。第二,在原告举示的销售货物的证据中,买受方徐小斌出具的委托函均为复印件,且徐小斌也未出庭确认,而原告也未举示买受方付款依据,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徐小斌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第三、原告单方出具的加工计划单并未有相对应加工单位的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加工事实的存在。综上,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17日的《期货销售合同》与原告举示的合同履行的证据、货物销售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32207.4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3000元,因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798元,由原告重庆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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