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左某与杨宝飞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区、清浦区等地,由杨宝飞采取技术开锁、左某望风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及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315.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与杨宝飞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盛世豪庭小区38幢303室,盗窃被害人杨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黄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及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912.5元。2.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与杨宝飞在淮安市清河区温州花园A6幢502室,盗窃被害人乔某现金800元及周大生牌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生牌黄金戒指一枚、嘉禾珠宝牌黄金项链一条、龙凤珠宝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187.75元。3.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与杨宝飞在淮安市清浦区盛世名门小区31幢501室,盗窃被害人漆某现金人民币415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将正在作案的杨宝飞、左某抓获,并现场扣押赃款415元发还被害人漆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宝飞住处扣押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左某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乔某、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杨宝飞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黄某、乔某、漆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乔某、黄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左某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明知杨宝飞要进行盗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车辆供杨宝飞作案使用,并在杨宝飞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多次作案,且数额较大,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不宜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