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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自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自某某,女,1986年8月6日出生,藏族,农民,文盲。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5月17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自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1子陈某乙。原告由于结婚前年龄小,不懂事,与被告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而且被告将原告挣的钱一手掌管,不让原告支配;被告一贯喜好赌博,甚至赌博到夜不归宿。2009年6月的一天早晨,被告赌博后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被告长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很长一段时间才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原告自己在保管其挣的钱,我没有管她的钱。我只是偶尔打点小牌,算不上赌博。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1子陈某乙。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掌管着原告的钱不让支配,被告喜好赌博,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自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