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崔宇,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民乐园附近的E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盛某的深红色大阳牌DY110-1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为4940元),并将其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大阳摩托车超值服务卡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当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