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绪利与薄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利,薄占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何绪利。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告薄占喜。联系电话。原告何绪利与被告薄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薄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绪利诉称: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薄占喜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新庄新二加油站前时,与前方顺向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左转的原告何绪利相撞,造成何绪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占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薄占喜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为薄占喜本人,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9205.95元,怀德医院医疗费14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9210元,护理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000元,评残检查费79.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99.5元,车损1170元,公估费2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共计99507.77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成后为93373.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373.69元。被告薄占喜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对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分成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强行左转且无证驾驶,当时在交警队时我是因为原告受伤才同意在责任认定上签字的;3、对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胸背部痈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薄占喜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路大新庄新二加油站前时,与前方顺向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左转的原告何绪利相撞,造成原告何绪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定(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占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绪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绪利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22天,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胸背部痈。出院后,2014年6月12日在唐山怀德医院换药一次,2014年12月2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评残检查。2015年2月25日原告何绪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书认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何绪利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薄占喜本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何绪利无驾驶证。又查,2014年9月19日,原告何绪利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BTAFNDF20140919013号《公估报告书》一份。再查,原告何绪利为农村户口。现原告损失如下:二院医疗费29205.95元,怀德医院医疗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评残检查费79.3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误工费26238.2元,护理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70元,公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94836.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薄占喜没有为原告何绪利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冀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薄占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薄占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怀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何绪利误工证明、原告何绪利2014年2-4月份工资审批发放表、何昌军身份证复印件、何昌军护理证明、何昌军2014年2-4月份工资审批发放表、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BTAFNDF2014091901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薄占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何绪利无证驾驶、强行左转,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薄占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薄占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何绪利负次要责任。被告薄占喜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薄占喜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伤情和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再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何绪利承担赔偿义务。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9205.95元,怀德医院医疗费141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评残检查费79.3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并提供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挂号及诊查费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怀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书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对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有误,但只比票面金额少算5元,不影响实质问题,且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X22天=11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210元,并提供原告何绪利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2-4月份工资审批发放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书予以证实,同时,自认误工天数为254天。被告薄占喜虽对法医鉴定没异议,却辩称原告何绪利系临时劳务人员,其不属于该提供误工证明厂家的职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何绪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自认误工天数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3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何昌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2014年2-4月份工资审批发放表结合原告何绪利二院住院病历住院22天予以证实。被告薄占喜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即依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年X10%计算,并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1964年2月1日生,于2015年1月29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年龄在60周岁以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20年。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99.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入院、出院前后的票据。对此项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较高。本院综合原告何绪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多方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8、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170元,并提供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BTAFNDF20140919013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予以支持。9、关于公估费、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同时提供公估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占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绪利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8.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被告薄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慧附:原告何绪利损失及计算明细原告损失:二院医疗费29205.95元(凭票)怀德医院医疗费14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院住院22天X50元/天=1100元,且被告没有异议)评残检查费79.32元(凭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法医鉴定)误工费(3099元/月÷30x254天=26238.2元、何绪利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法医鉴定)护理费(2530元、护理人何昌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伤残赔偿金20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医鉴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X10%X70%=3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车损1170元(公估报告)公估费200元(凭票)法医鉴定费2000元(凭票)以上合计94836.47元计算明细:误工费26238.2元+护理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70+10000元+(剩余二院医疗费19205.95元+怀德医院医疗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评残检查费79.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公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X70%=85618.5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