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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付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付成,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成,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河掌镇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付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草河掌镇政府分别于1995年3月9日、1996年2月5日、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宋付成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草河掌镇政府与本溪市检察院康泽公司往来财务帐载明已经返还宋付成借款合计119165.24元,尚欠借款10834.76元。现宋付成提起诉讼,要求草河掌镇政府立即给付借款33834.79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利率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草河掌镇政府对向宋付成借款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争议焦点是草河掌镇政府提供的于1997年1月27日替宋付成偿付本溪市草河掌煤矿2万元和于2006年9月28日宋付成侄子宋某甲代为收取2千元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宋付成提出两份证据上没有自己签字,自己并不知情,不应折抵草河掌镇政府欠款的质证意见,因宋付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且双方冲抵借款的交易习惯、方式上,宋付成签字并不是还款事实存在的必需要件;而草河掌镇政府作为人民政府须遵守财经纪律,每笔款项的收支都要清楚有据,该两份证据上均有主管镇长的核对签字,支付的内容也十分清晰,可以证明是草河掌镇政府返还宋付成的借款,故对宋付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草河掌镇政府提出已经返还宋付成借款119165.24元,尚欠借款10834.76元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宋付成主张草河掌镇政府应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宋付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草河掌镇政府催要欠款的时间,应当以宋付成因此事第一次起诉即2005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金也应以起诉时未返还部分10834.76元确定,利率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草河掌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宋付成借款10834.76元及利息(以本金10834.76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宋付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宋付成负担440元,草河掌镇政府负担206元。上诉人宋付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草河掌镇政府偿付其借款33834.79元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草河掌镇政府提供的于1997年1月27日替宋付成偿付本溪市草河掌煤矿2万元和于2006年9月28日宋付成侄子宋某甲代为收取2千元的两份证据材料上均没有宋付成本人签字,草河掌镇政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付成同意草河掌镇政府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审法院依据草河掌镇政府单方提供的记账凭证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已经清偿于法无据。另外,时任草河掌镇政府党委书记孟某某已出具证明,该借款如果近期还不上,给三分利息。被上诉人草河掌镇政府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1、草河掌镇政府提交的1997年1月27日金额2万元,收款单位为本溪市草河掌煤矿的收据及2006年9月28日金额2000元,署名为宋某甲的收据上均无宋付成本人签字确认;2、时任草河掌镇政府党委书记孟某某出具证实材料,并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2月15日,其经手向宋付成借款3万元,用于草河掌镇政府所属金矿生产,并约定该款为“短期借款,近期还款。”后因县财政局拨付款项不足,此款未予及时偿付。在其调离草河掌镇政府时,向宋付成承诺如近期不还,承担三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汇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草河掌镇政府对其向上诉人宋付成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已经返还宋付成借款合计119165.24元,尚欠借款10834.76元,但其提交的1997年1月27日金额2万元,收款单位为本溪市草河掌煤矿的收据及2006年9月28日金额2000元,署名为宋某甲的收据上均无宋付成本人签字确认,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付成同意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原审判决依据草河掌镇政府单方提供的记账凭证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已经清偿不当,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宋付成提出被上诉人草河掌镇政府应对其中借款3万元,自2001年2月16日起承担每月三分利息的上诉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孟某某出具证实材料,并出庭作证证明:孟某某曾在离任时向宋付成承诺,如近期不还,承担三分利息。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承担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其余借款本金3834.76元,草河掌镇政府应自宋付成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05年3月1日之日起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宋付成借款三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六分,并承担利息(其中,三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六分本金的利息,自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合计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宋付成负担五十元,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