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至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国际公寓小区68幢楼下时,见被害人洪某的一辆凯迪拉克车车门未关,遂上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950余元、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软中华香烟9包及剃须刀等物,涉案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4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退出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孙某乙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八天,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