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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军诉被告王国昌、XX举、慎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军,王国昌,XX举,慎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丙军,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昌,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XX举,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慎双伟,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丙军诉被告王国昌、XX举、慎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军及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慎双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昌、XX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军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国昌、XX举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慎双伟作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慎双伟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昌、XX举缺席未答辩。被告慎双伟辩称:被告慎双伟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慎双伟可以证明该借款属实,但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任何担保,请求驳回对被告慎双伟的起诉。原告王丙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王国昌、XX举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其中王国昌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有“借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偿还以GC515作抵押,证明人:慎双伟,2013.2.25”。证据2.豫KGC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被告王国昌设有抵押物。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属实,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王国昌、XX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慎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慎双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慎双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但原告证据1中涉及抵押和证明的文字、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因证据2显示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王国昌或者慎双伟,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国昌或者慎双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用以证明依法设立抵押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国昌、XX举因企业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王丙军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慎双伟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昌、XX举向原告王丙军借款15万元,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国昌、XX举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负按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昌、XX举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月利率为6%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本金15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慎双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慎双伟在该借条中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慎双伟系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昌、XX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丙军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王国昌、XX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