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乐舟与金敏娜、蒋飞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舟,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舟。委托代理人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舟海。委托代理人张肖冬。上诉人乐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蒋舟海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3月9日口头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后经蒋舟海要求,本院于3月16日作出驳回蒋舟海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书面决定。被上诉人金敏娜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驳回金敏娜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书面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日,刘章承租了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路53号楼二楼至五楼的24套房屋(其中金敏娜名下的房屋为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504室、505室、506室共9套,蒋飞波名下的房屋为501室、502室、503室共3套,蒋舟海名下的房屋为余下12套)。2010年5月24日,蒋舟海作为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三人的代表分别与刘章、乐舟各签订了一份格式、内容均相同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乐舟提交并主张是乐舟与蒋舟海签订的合同,金敏娜、蒋舟海提交并主张是刘章与蒋舟海签订的合同。同日,乐舟分两次向蒋舟海汇付购房款250万元。此前,刘章已预付蒋舟海购房定金20万元。2010年5月25日,乐舟又向蒋舟海汇付购房款30万元。2011年3月31日,刘章、乐舟及乐磊等共同出资设立的舟山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注册成立,刘章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乐舟担任公司经理。2011年4月15日、4月18日,华恒公司向蒋舟海各汇付购房款200万元、300万元。2011年4月18日,华恒公司将先前刘章和乐舟支付的合计300万元购房款从蒋舟海处收回,并又以该公司名义向蒋舟海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4月20日,蒋舟海分别与刘章和华恒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格式、内容均相同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乐舟提交并主张的是华恒公司与蒋舟海签订的协议,蒋舟海、金敏娜提交并主张的是刘章与蒋舟海签订的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4月20日,买受人总计已支付蒋舟海的购房款为800万元,并约定了余款150万元及买受人前期所欠其他费用15万元的支付时间和办理上述24套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2011年8月24日,华恒公司再次通过汇款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蒋舟海支付购房款合计150万元。2012年7月2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章将其持有的华恒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了乐舟和乐磊。2012年9月10日,华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乐舟享有或承担。2012年9月11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章变更为乐舟。2012年9月13日,舟山日报发布华恒公司注销公告。2012年11月7日,华恒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3年3月8日,乐舟向蒋舟海汇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15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蒋舟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蒋舟海以其名下的12套房产为该行对舟山港海通船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金敏娜、蒋飞波亦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敏娜、蒋飞波各自以名下的合计12套房产为该行对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蒋舟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恒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章向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出具的《联系单》1份,内容为:“兹有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港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从中国工商银行舟山解放路支行贷款,需你们产权名下位于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路53号的24套房产给银行抵押,如有此借贷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贷款40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1年11月23日实际交付。2012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将后者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舟定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判决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目前,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屋已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此外,刘章系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还查明:2012年11月2日,华恒公司依据刘章与蒋舟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其与蒋舟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蒋舟海,要求蒋舟海协助办理上述24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25日,乐舟依据刘章与蒋舟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华恒公司与蒋舟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协助办理上述24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乐舟的起诉。乐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本院,后因故申请撤回了上诉。2013年5月30日,乐舟依据其与蒋舟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华恒公司与蒋舟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协助办理上述24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24套房屋的购买主体为华恒公司,并判决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协助办理上述24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蒋舟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定乐舟有权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产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执行标的而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故终审判决蒋舟海协助乐舟办理其名下的12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乐舟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抵押房屋申请贷款的行为致使乐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为由,要求依法判决:1.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连带向乐舟返还购房款48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承担案件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在(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诉争24套房屋的购买主体为华恒公司,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也未推翻该结论,故生效判决关于合同买受人主体问题的认定应予遵守。华恒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起诉蒋舟海以及乐舟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所依据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是案外人刘章与蒋舟海签订的合同,而非是乐舟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及本案起诉中主张的其与蒋舟海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如此,乐舟在本案中解释系因乐舟和华恒公司在此前起诉时找不到乐舟与蒋舟海签订的合同。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屡生波折以及合同系房屋买卖关系最重要凭证的情况下,乐舟的上述解释显然违背常理,且刘章原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曾支付购房定金以及其系合同确定的房屋产权过户对象即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尽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华恒公司,但刘章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也毋庸置疑,其系重要参与者。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与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对方当事人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乐舟以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及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违约行为致使乐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连带向乐舟返还部分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实质系依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对此,分析如下:1.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是否应承担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讨论该问题之前,应先对双方争议的联系单问题作出分析和判断。根据华恒公司在联系单中的承诺,金敏娜、蒋飞波因以各自名下房产为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应由华恒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据此,华恒公司出具联系单行为的性质系为金敏娜、蒋飞波提供反担保。在以案涉房产为刘章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金敏娜、蒋飞波为避免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由此导致其无法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义务,遂要求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华恒公司提供反担保符合常理,而同为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刘章也具有以华恒公司名义出具联系单的便利。即使联系单上的华恒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基于刘章具有华恒公司负责人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重要参与者的身份,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也有理由相信刘章交付的联系单系华恒公司出具,故即使联系单上的印章不真实,但因有表见代理之成立,也不影响联系单的法律效力。乐舟虽对联系单上华恒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华恒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印章显然不同,这表明华恒公司拥有两枚或两枚以上的公章,而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印章与联系单上的印章外形具有一致性,因此,在乐舟未提供联系单及其上的印章涉嫌伪造的基础证据且华恒公司出具联系单符合常理以及联系单即使不真实也不影响其效力的情况下,司法鉴定非属必要,故未予准许乐舟的鉴定申请。此外,联系单的内容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乐舟虽主张依据上述“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联系单即使真实也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华恒公司系通过联系单为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而非为其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华恒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公司法》上述规定主要在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且亦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时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华恒公司出具联系单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自不存在因此无效之虞。作为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若因联系单问题损害了公司利益,则华恒公司可另行追究刘章的法律责任。乐舟主张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是金敏娜、蒋飞波以案涉房产为他人抵押担保并被追究担保责任而导致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之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甘冒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去为第三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受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过重要参与者及买受人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章指示所为。乐舟在本案中表示其和华恒公司对蒋舟海以其名下12套房产为舟山港海通船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知情,而对金敏娜、蒋飞波以案涉12套房产为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知情,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因为上述两抵押合同是于同日与同一家银行签订,且乐舟也未否认蒋舟海、金敏娜关于办理两宗抵押事项的双方工作人员为相同人员之陈述,其身份又系华恒公司负责人之一,也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因此,在乐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认定乐舟对金敏娜、蒋飞波以案涉12套房产进行的抵押担保行为知情,而以刘章为法定代表人的华恒公司毋庸置疑更应确定为知情者。再从联系单的内容来看,华恒公司承担金敏娜、蒋飞波因提供抵押担保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该责任显然包括因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导致该金敏娜、蒋飞波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华恒公司既对金敏娜、蒋飞波抵押担保行为知情,又愿意承担金敏娜、蒋飞波因抵押担保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据此可以推定,以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他人抵押事实上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也均应预见到该抵押行为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发生困难甚至导致房屋产权最终无法完成物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据此,合同双方合意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处分(抵押),且买受人华恒公司保证承担因处分标的物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最终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使合同难以履行的责任不在于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华恒公司系该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当然无权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否确已不能实现?目前,案涉12套房屋产权上设有抵押权并已被法院查封,金敏娜、蒋飞波履行协助乐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确实存在障碍,但该12房屋产权归属并未发生变更,仍登记在金敏娜、蒋飞波名下,而作为用益物权的抵押权仅使房屋产权不完满,法院查封也是临时性的执行保全措施,只要该12套房屋抵押担保的银行债权在被法院拍卖前获得清偿,那么,房屋产权上的抵押权以及法院的查封均可消除。因此,金敏娜、蒋飞波应履行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目前并非已不可能完成,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否已不能实现尚不明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无论是从案涉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于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还是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来看,作为华恒公司权利继受人的乐舟目前均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即使案涉12套房屋因被法院查封或者已被拍卖而致房屋产权归属变更,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确已无法履行,此时,乐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据此,当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确已不能履行时,即使该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华恒公司,其也可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以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要求金敏娜、蒋飞波返还以案涉12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剩余财产。但因该12套房产尚未被法院处置,金敏娜、蒋飞波最终是否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目前还无法确定,是否有财产可返还也无法确定,故作为华恒公司权利继受人的乐舟即使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目前也为时尚早,其可待抵押担保引起的经济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0元,由乐舟负担。宣判后,乐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华恒公司而非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联系单相关事实和性质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被用于抵押知情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违约方和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前半部分认定上诉人不是买受人,后半部分认定上诉人是华恒公司权利继受人系前后论述矛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金敏娜答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乐舟恶意起诉;二、上诉人乐舟后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伪造证据;三、蒋舟海与刘章的合同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四、(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根据乐舟后提供的伪造证据的误导,错误推定了华恒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五、(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错误推定蒋舟海收到了965万元购房款,但剥离了尚欠三被上诉人2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六、金敏娜本人并没有全额收到购房款;七、关于涉案房产进行贷款抵押完全是答辩人金敏娜按照蒋舟海与刘章的指示所进行,非自行抵押的行为,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为此,本案乐舟起诉主体不适格,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作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处理。蒋飞波答辩称:一、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该而且必须是蒋舟海与刘章;二、对(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蒋舟海答辩称:一、关于买受人主体,原审对买受人主体认定是参照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但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受主体是刘章;二、原审判决根据联系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联系单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联系单未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华恒公司出具联系单并非是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了舟山港海通船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法人和个人之间存在区别。我方是基于对刘章的信任才同意华恒公司作为受益人出具联系单,这份联系单是符合常理的;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是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43条是完全正确的;五、涉案的12套房屋已经被定海法院查封,过户存在障碍,的确存在履行不能。但对蒋舟海一方而言,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依据生效判决书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舟山市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敏娜、蒋飞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8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舟定执民字第1668号结案通知书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产已经被我院查封,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理,先以和解方式结案。至此,本案和解结案。”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路53号楼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504室、505室、506室房产登记在金敏娜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路53号楼501室、502室、503室房产登记在蒋飞波名下。该12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现已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另,蒋舟海向法院陈述华恒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出具的《联系单》,是为了当时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由蒋舟海与刘章共同起草,董侃翰在该《联系单》上盖华恒公司公章后交给蒋舟海,系为了抵押房屋提供担保的一份内部材料。刘章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陈述,表示其以前没有看到过联系单,也不知道联系单的事情。董侃翰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陈述,表示自己并没有在该《联系单》上盖华恒公司公章,只是见过蒋舟海出示没有加盖华恒公司公章的联系单。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乐舟以金敏娜、蒋飞波、蒋舟海抵押房屋申请贷款的行为致使乐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回购房款。对本案的争议标的即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屋,在2014年4月3日本院所作出已生效的(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至于金敏娜、蒋飞波,由于该两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执行标的之一,故本院对乐舟提出的协助办理该所涉12套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当事人系本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案件的当事人,属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本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而且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均是要求处理诉争房屋。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敏娜、蒋飞波名下的12套房屋产权上设有的抵押权仍被法院查封,所有权也仍登记在金敏娜、蒋飞波名下,可见诉争房屋的权属状态与本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否已不能实现尚不明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乐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乐舟应当等新的事实发生后,才能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乐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