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靳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农历)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阿某和赤某(二人在逃)外出盗窃的情况下,仍多次夜间驾驶出租车拉着阿某和赤某去盗窃。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出租车将阿某和赤某拉至徐水县下河西高速桥附近,后阿某和赤某在京石高速徐水收费站施工工地盗窃吕亚鹏现金200元;檀云朋联想手机一部,价值593元;张小刚现金3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1775元;李士强现金700元,纽维翻盖手机一部,价值172元,另在徐水中恒泰达粮油贸易公司施工工地宿舍盗窃赵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物品,盗窃王鹏黑色TCL手机一部,价值340元,以上盗窃总价值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阿某、赤某的供证,被害人赵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阿某和赤某涉嫌实施盗窃犯罪而为二人作案提供交通便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认罪,没有参与分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阿某和赤某身为外地人,租住在徐水县城,被告人高某甲提供交通便利,是其盗窃犯罪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被告人高某甲所起作用不是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