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俞与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俞,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11号原告韩俞。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委托代理人陈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俞不服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理,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俞起诉称,原告车辆浙B×××××,在2015年7月15日14时21分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咪表位232003号刷卡泊车,当时刷卡后停车,咪表头显示绿色闪烁,刷卡成功,然后原告就去吃饭办事了。当日下午16点左右回来取车刷卡,发现咪表头显示不闪烁绿灯,随机按了咪表按钮显示此位已到达最高泊车位,原告以为咪表头坏了,就没去管,但发现被城管贴牌,贴单上显示在2015年7月15日15时04时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咪表位232003号被城管队员抄告,原告又去按了咪表,发现咪表卡无法刷卡,认为咪表头有问题,随机用手机拍了照,原告在这过程已经履行了停车刷卡和刷卡拿车的义务。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编号为0325175号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决定是错误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编号为0325175号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决定,原告补交停车费咪表卡不足部分;判决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乱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耽误的工作时间、往来交通费1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11时51分在江东区百丈东路杆号232003号咪表右侧使用编号为NB01483271泊车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操作,14时21分因卡内余额不足,咪表设备自动进行复位,计费指示灯熄灭。由于原告使用的NB01483271泊车卡技术原因,咪表复位时卡内冻结的15元余额,需要在48小时后再次刷卡时才能进行扣费操作,因此原告在7月15日16时左右进行第二次刷卡时无法进行扣费操作,也无法显示扣费信息。被告执法队员于7月15日15时左右巡查至江东区百丈东路958号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区域时,发现杆号232003号右侧收费停车泊位咪表计费指示灯未亮,车主未在驾驶室内,因此对咪表指示灯未亮等情况进行现场取证后,将编号为6280325175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粘贴在浙B×××××驾驶室车窗上,要求车主接受调查处理,如果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可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截止目前,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仍处于调查阶段,未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为6280325175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行为,是告知当事人前往处理窗口查看事实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对事实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目的是让当事人了解相关信息内容,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送达《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因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被告送达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原被告后,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6280325175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违反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处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6280325175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行为系程序性告知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