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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宣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女,1971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生。(缺席)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92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夏某甲,1993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夏某乙,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夏某丙。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由于有酗酒等恶习,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并时常对原告及三个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于2005年年初离家出走到昆明打工。2006年6月,原告带上三个不堪忍受被告毒打的未成年孩子到上海等地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冯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3、申请证人夏某乙、王吉平、夏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人夏某乙证实,其是原被告的二女儿,从其记事起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就不好,因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对其母子四人实施家庭暴力,其母不堪忍受于2005年外出打工,2006年又带上其姊妹三人到上海打工,此后就未见过其父,也未与之有过联系。在其看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人王吉平证实,其是夏某乙的丈夫,即原被告的二女婿,其与夏某乙在2010年认识时就听说岳父与岳母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岳母带着三个孩子在外打工的事情。2015年1月26日与夏某乙在安徽登记结婚后,回文兴老家探亲时未见到岳父,也未见岳母和妻子与岳父联系过。证人夏某丙证实,其是原被告的小儿子,其父有酗酒的恶习,醉酒后时常对母子四人进行打骂,其不堪忍受,于2006年跟随母亲及姐姐到上海打工,此后就未见过父亲,也未与之有过联系。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职权调取夏自能(被告夏某某的三哥)的询问笔录一份。夏自能陈述:“现在不知道夏某某在哪里,也联系不上他。从冯某某离家出走后,夏某某就经常出去找她。这些年由于找冯某某,夏某某压力过大,精神有点失常。他们共有三个孩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在都已成年了。三个孩子都是冯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的。他们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有点房子现在也已经倒塌了。”被告所在地文兴乡马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三哥夏自能所言不属实,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会回文兴老家看望其父母,这期间也见到过被告家的亲戚,但从未听说被告找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夏自能询问笔录及马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夏某甲,1993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夏某乙,1995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夏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6年携三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的三哥夏自能及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夏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告,限被告按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6年携三个子女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亦未到庭作说明,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案起诉。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