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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伟峰与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伟峰,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峰。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勇,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伟峰因与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杭州华欣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周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以下简称351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泰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按中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民抗(2012)2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泰中商抗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2月11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以下简称0002号案件)民事判决,中盛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泰中商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姚伟峰、中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勇、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伟峰原审诉称:中盛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7年先后向周建华、姚俊、姚寿堂等人借款5873557元,经协商,其余二十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姚伟峰,故请求判令中盛公司偿还借款5873557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华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姚伟峰当庭表示放弃对华欣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此外,姚伟峰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周兴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庭审中口头通知周兴国退出本案诉讼。中盛公司原审辩称:1.关于对本案涉及的20位债权转让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原中盛公司总账会计赵建春证明其出具收条并在财务账册上予以记载上述债务系根据周兴国的授意,且未有款项的实际交付;2.所有债权人在再审庭审中均承认借款系周兴国个人出面所借,故本案借款与中盛公司无关,应由周兴国个人承担偿还责任;3.在检察机关调查上述20位债权转让人时,他们均认可其与姚伟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仅仅为了诉讼上的便利,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姚伟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中盛公司(周兴国当时拥有公司100%股权)向姚伟峰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其46万元,周兴国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8年1月14日、15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三份,载明欠姚伟峰6.6万元。至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又向周建华、姚俊、姚寿堂等20人出具借条或收据,合计借款5141319.37元,上述借款总计5667319.37元。除了姚伟峰46万元、姚俊50万元、姚寿堂60万元三笔借款外,其余债权中盛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记载于公司财务帐上。2008年5月6日,姚伟峰分别与姚俊等20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11日,姚伟峰将此情况函告中盛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周兴国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周兴国将拥有中盛公司100%股权以零资产收购的方式转让给华欣公司,周兴国应将其到协议签订五日止的所有对外负债列明清单提交给华欣公司,该负债总计为2116.6万元(其中包含上述21位债权人中的戴云龙38万元、张留贯15.2万元、周文华25万元),华欣公司在此数字内予以认可,超出部分由周兴国自行处理。2008年1月20日,周兴国及其妻姚小兰、儿子周建华、周建伟、儿媳陈小美出具书面承诺给华欣公司:“鉴于本人将泰州中盛置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你公司。转让前泰州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外欠款和欠债总计为贰仟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元整(2116.6万元,另外本人告知公司的欠债除外)。为此,本人及家庭成员承诺:若对外负债超出上述数额,愿用家庭财产担保偿还”。周兴国、姚小兰、周建华、周建伟、陈小美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08年2月16日,因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需,周兴国又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中盛公司100%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以无偿全部转让给华欣公司,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在中盛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同年3月10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华欣公司发现中盛公司的外债远超2116.6万元,遂于2010年11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兴国、姚小兰、周建华、周建伟、陈小美。该院在审理中,应华欣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盛公司截止2008年1月12日前实际应付往来款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截止2011年1月14日,华欣公司受让后的中盛公司实际已付款26068634.44元,其中协议内12983863.85元,协议外13084770.59元。在扣除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由华欣公司负担的债务2116.6万元和返租款2248968.04元,华欣公司已超额交付2653666.40元。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兴国支付华欣公司2653666.40元,姚小兰、周建华、陈小美、周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周兴国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还查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一案中,依据姚伟峰的申请,该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盛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姚伟峰的债权52.6万元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建华、姚俊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姚伟峰时,没有以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告知债务人中盛公司,因此该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对中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姚伟峰的债权52.6万元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盛公司向姚伟峰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均盖有公司印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兴国对收到相关款项并无异议,且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周兴国担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对于姚伟峰的52.6万元,中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盛公司抗辩认为该债务系周兴国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伟峰借款52.6万元及利息(其中46万元自2007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6万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姚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60元,姚伟峰负担55494元,中盛公司负担6166元。姚伟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伟峰与中盛公司的纠纷已经351号案件判决结案。原审法院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撤销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姚伟峰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人均已确认,中盛公司在351号案件庭审中已当庭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3.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当面通知或亲自邮寄,本案中,姚伟峰受债权转让人委托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姚伟峰的诉讼请求。中盛公司针对姚伟峰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姚伟峰在受让债权时,各债权人并未通知中盛公司,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中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关于姚伟峰所称借款46万元的问题。姚伟峰即使存在出借46万元的事实,也是向周兴国个人所借,不属于中盛公司债务,通过姚伟峰在检察机关的谈话笔录可以确认,周兴国长期向姚伟峰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钱,姚伟峰向周兴国借钱时,并不能确定周兴国是否担任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伟峰还确认,周兴国向姚伟峰出具46万元借条系事后补写,故该46万元系周兴国个人债务。此外,姚伟峰向周兴国出借46万元,并未提交实际给付的证据。2.关于姚伟峰6.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该6.6万元,中盛公司虽出具了收据,但系赵建春在周兴国授意下出具,并无6.6万元现金进入中盛公司账目。这是周兴国在股权转让前转嫁债务的行为。原审并未查清6.6万元的来源。3.关于姚伟峰受让的其他二十位债权人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所有的债权人均是周兴国的亲戚朋友,他们在接受法院、检察院调查时均称,向周兴国借款时是现金给付,并且只向周兴国要钱。中盛公司前总账会计赵建春证实出具收款收据和将记账债务记载财务账均是周兴国的授意,事实上没有任何款项进账。因此,所有借款均不真实,与中盛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周兴国出具给姚伟峰46万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46万元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周兴国之所以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5%,是因为姚伟峰放弃向周兴国主张权利,周兴国任意制造中盛公司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伟峰的诉讼请求。姚伟峰针对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在351号案件中,中盛公司仅对案涉20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的3笔表示异议,对于其余17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在该案中,中盛公司对于相关债权人的借据、收据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应以中盛公司在该案中的质证为准。该案判决后,中盛公司也未提出上诉。二、在351号案件审理后的5年里,中盛公司均未提出该管辖的问题,现在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借条的约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姚伟峰以中盛公司、华欣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盛公司、华欣公司连带偿还姚伟峰欠款5873557元,利息506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根据中盛公司的申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追加周兴国为该案第三人,该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伟峰5667319.37元,利息532158.3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5日),合计人民币6199477.67元。二、驳回姚伟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中盛公司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泰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351号案件判决错误,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泰中商抗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泰兴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伟峰3907119.37元,利息一并偿还(其中:周纪龙1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叶子龙3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鲁余祥18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郑德华5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季冬章1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朱建平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季文章3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唐伟民6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周月东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戴云龙20万元、张留贯15.2万元、周文华25万元、陈刚10万元的利息自姚伟峰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案判决后,中盛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泰中商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姚伟峰主张案涉借款构成为:1.姚伟峰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52.6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伟峰46万元,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姚伟峰6000元,收款事由结账设计广告费,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姚伟峰55000元,收款事由代付广告费。收到姚伟峰5000元,收款事由芦红民付款,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2.周纪龙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14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纪龙14万元,用期一个月,利息月2%。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2008年3月7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周纪龙交款146500元,收款事由本金14万元,利息65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周纪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周兴国借款利息6500元。3.戴云龙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2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戴云龙38万元,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具借人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戴云龙交款38万元,收款事由周兴国借款,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戴云龙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8万元整。4.张留贯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15.2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5日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留贯15.2万元,2007年6月15日归还,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张留贯交款15.2万元,收款事由周兴国借款,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5.叶子龙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35万元。依据为:(1)2007年9月2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子龙35万元,月息1%,三个月归还,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叶子龙交款3687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7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叶子龙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700元整。6.周文华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25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文华25万元,12月2日归还,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2007年12月9日,中盛公司出据的收据一张,载明周文华交款25万元,收款事由周兴国借款,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7.鲁余祥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18万元。依据为:(1)2007年8月1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余祥18万元,月息2%,使用期三个月,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鲁余祥交款20.4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4万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2008年3月6日,鲁余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中盛公司周兴国借款利息2.4万元整。8.郑德华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55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德华55万元,一个月归还,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7日的收据一张,载明郑德华交款55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转周兴国往来,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9.季冬章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15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季冬章15万元,用期一个月,利息2%一个月,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7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季冬章交款15.7万元,收款事由结转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0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2008年3月6日,季冬章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兴国借款利息7000元整。10.朱建平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2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建平20万元,用期三个月,月息1.5%,具借人周兴国。(2)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朱建平交款21.4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朱建平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兴国1.4万元。11.季文章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32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季文章32万元,利息月息1%,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季文章交款34830元,收款事由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83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季文章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周兴国2007年6月11日借款32万元利息28300元。12.姚俊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50万元。依据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俊50万元,中盛公司,经办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13.唐伟民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6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伟民60万元,用期三个月,月息1.5%,具借人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唐伟民交款6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转周兴国往来,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14.姚寿堂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6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俊60万元(三个月归还),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办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15.陈刚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1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刚10万元,月息1.5%,用期三个月,具借单位中盛公司周兴国。(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的收据一张,载明陈刚交款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转周兴国往来,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16.周月东出借给中盛公司的款项30万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月东30万元,用期三个月,月息2%,具借单位中盛公司,经手人周兴国,借条上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2)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周月东交款34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3)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周月东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中盛公司借款利息4万元整。17.中盛公司结欠泰州市新秀天空广告公司广告费256200元。依据为: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15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载明欠泰兴市星秀天空广告公司256200元,其中周兴国已代公司归还40000元,实欠216200元。18.中盛公司结欠蔡荣建的装修款37650元。依据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欠蔡荣建装修款3765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19.中盛公司结欠陈小美的款项248083.7元。依据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七张,载明欠食堂(陈小美)96835.7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2)周兴国签字的清单、招待费用合计单等9份,合计151248元,陈小美称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审批手续但未入帐。20.中盛公司结欠周建伟的款项19700元。依据为:落款时间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25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载明共计欠到周建伟197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21.中盛公司结欠周建华的款项33685.67元。依据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12月30日,2008年1月10日、2月25日、2月29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载明,共欠周建华45684.4元,收据上加盖有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建华确认中盛公司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33685.67元。在351号案件及00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姚伟峰及其所称20名与中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均出庭作证或接受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调查,确认已将前述收据载明的款项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姚伟峰。姚伟峰及除陈小美、周建华、周建伟、蔡荣建外的案外人亦陈述相关借款均系现金给付。在上述两案审理中,周兴国称其收到借条载明的全部借款,上述款项均是中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中盛公司应承担责任。姚伟峰及周兴国确认与20名案外人均系亲戚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坚持351号案件及0002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并确认姚伟峰主张的前述款项中,中盛公司已归还星秀公司欠款2162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中盛公司与姚伟峰及20位案外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如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对中盛公司是否生效;四、如中盛公司应偿还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本金即达500余万元,且姚伟峰起诉时所诉被告华欣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的二审审理中,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撤销351号案件及0002号案件判决,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姚伟峰认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351号案件及0002号案件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中盛公司与姚伟峰及20位案外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姚伟峰认为中盛公司应归还的款项包括中盛公司欠其本人的借款及姚伟峰受让的中盛公司欠20位案外人的借款及往来款。其中中盛公司欠姚伟峰、周纪龙、戴云龙,张留贯、叶子龙、周文华、鲁余祥、郑德华、季冬章、朱建平、季文章、姚俊、唐伟民、姚寿堂、陈刚、周月东等16人借款,欠蔡荣建装修款,欠星秀公司广告费,欠陈小美、周建伟、周建华欠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姚伟峰主张的星秀公司欠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盛公司已归还星秀公司欠款,故对姚伟峰就该笔欠款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姚伟峰主张的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的借款,根据华欣公司与周兴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中盛公司负债清单,截止2007年12月底中盛公司对外欠款2116.6万元,其中包含中盛公司对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的借款,借款数额与姚伟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一致,中盛公司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中盛公司应归还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的借款。第三,对于姚伟峰主张的姚伟峰、周纪龙、叶子龙、鲁余祥、郑德华、季冬章、朱建平、季文章、姚俊、唐伟民、姚寿堂、陈刚、周月东等13人对中盛公司借款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首先,在351号案件及0002号案件中,周兴国虽陈述中盛公司向姚伟峰等人借款,相关款项也已全部收到,但周兴国与姚伟峰等人之间均系亲戚关系,周兴国在上述两案审理时已非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中盛公司的股东华欣公司存在其他诉讼纠纷,因此,周兴国与相关案外人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周兴国虽曾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姚伟峰等人均系亲戚关系,周兴国出具的借条落款既有以中盛公司名义,亦有以其个人名义,但从姚伟峰等人庭审陈述看,姚伟峰等人均是向周兴国个人交付款项。因此,姚伟峰应对借款相对人系中盛公司,而非周兴国个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姚伟峰并不能提供该证据。最后,从中盛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看,中盛公司向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出具收据时间,均在2008年1月12日,即周兴国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中盛公司负债清单中亦有上述三人的借款。而姚伟峰提交的姚伟峰(6.6万元)、周纪龙、叶子龙、鲁余祥、郑德华、季冬章、朱建平、季文章、唐伟民、陈刚、周月东等人的借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均为2008年1月12日之后。对于姚伟峰(46万元),姚俊、姚寿堂的借款,姚伟峰只能提供借条,并不能提交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中盛公司的证据,故姚伟峰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中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对于姚伟峰主张的中盛公司欠蔡荣建的装修款,本案中,姚伟峰虽持有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但中盛公司不认可结欠蔡荣建装修款,姚伟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装修款债权真实存在,故其主张中盛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姚伟峰主张中盛公司欠陈小美、周建伟、周建华的欠款,姚伟峰虽持有中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华欣公司与周兴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中盛公司负债清单中,并无上述欠款的记载。且根据2008年1月20日周兴国及其姚小兰、周建华、周建伟、陈小美出具的承诺书,即使该欠款属实,该欠款亦应由陈小美、周建伟、周建华自行承担。三、关于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分别与姚伟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中盛公司是否生效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中盛公司与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351号案件审理中,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均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相应调查笔录亦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在0002号案件审理中,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再次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中盛公司,故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分别与姚伟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中盛公司已生效。四、关于案涉欠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周兴国向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姚伟峰认为周兴国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中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部分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而中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故中盛公司应支付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姚伟峰关于其与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中盛公司应予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及中盛公司关于与姚伟峰、周纪龙、叶子龙、鲁余祥、郑德华、季冬章、朱建平、季文章、姚俊、唐伟民、姚寿堂、陈刚、周月东等13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与蔡荣建、陈小美、周建伟、周建华不存在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中盛公司应归还姚伟峰52.6万元借款,戴云龙、张留贯、周文华与姚伟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及中盛公司不应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姚伟峰借款60.2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2万元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万元自2007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姚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60元,由姚伟峰负担54651元,中盛公司负担6809元。姚伟峰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00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中盛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姚伟峰负担50394元,中盛公司负担6066元。姚伟峰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266元由本院退还,中盛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0594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