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无业,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激活后在本区博仕会餐厅、歌舞厅等处使用而无任何还款,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予清偿,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方某甲持有的上述信用卡欠款162521.92元(其中本金99226元、利息34597.80元、滞纳金28698.12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同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区向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长城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激活后在本区歌舞厅、酒店等处消费及到多地游玩消费、购买金饰、取现等任意挥霍,但无任何还款,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予清偿,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方某甲持有的上述信用卡欠款162521.92元(其中本金99226元、利息34597.80元、滞纳金28698.1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家属偿还了138295.6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电子档案)及信用卡透支追索结果证明函、催收函、被告人银行存款交易历史明细表邮件交寄单、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催收录音的视听资料及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的数额、动机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告人能够通过家属偿还了上述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炜明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