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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季平(上诉人之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英因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舰、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英曾于2013年12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在进行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白庙新、老村)地块拆迁工作时,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0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询,该地块征地补偿费用已拨付至天昊集团,被告无分配和支付清单。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经审理,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辰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对原告提出依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天昊集团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主张,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该案审查范围,应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递交《调取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天昊集团调取“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调取信息申请书》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成讼。另查明,天昊集团全称为“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经天津市体改委批准撤销白庙村集体组织成立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原白庙村所有经济及行政权力和义务全部移交给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原告王桂英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以邮寄方式递交《调取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天昊集团调取“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的政府信息。该《调取信息申请书》实为要求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履行要求天昊集团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职责,但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收到《调取信息申请书》后,截至原告王桂英起诉时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王桂英要求被告向天昊集团调取支付清单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上诉人王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调取“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的政府信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信息已经客观存在。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涉案土地有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该已经支付给天昊集团,天昊集团应该在收到相关费用的六十日把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且完成将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被上诉人备案的工作。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已经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了天昊集团,这也是违法的,政府要监管。上诉人的房屋以及周围其他村民的房屋早在2013年就已经拆迁完毕。大多被拆迁人已得到安置,补偿、安置费用显然早就发放给了村民。由此说明,天昊集团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早已客观存在。2、无论何种理由,被上诉人行为均属违法。被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想掌握相关信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无法公开信息,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努力获取信息而不得的过程,据此说明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原审判决随意更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调取“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答辩称,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是否调取涉案信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拨付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后,具体的分配、支付工作应由接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主动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方案执行,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依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3-0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征地程序中所有职责,其申请公开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保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怠于应对的行政不作为情况。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桂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交的《调取信息申请书》以及邮单回执复印件;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4、编号为2013-0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5、(2014)辰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6、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是2013-001)。被上诉人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3、《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4、编号为2013-034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关于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建制的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责。上诉人王桂英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递交《调取信息申请书》,要求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天昊集团调取其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被上诉人收到该《调取信息申请书》后,在上诉人起诉前未作出处理。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有权要求天昊集团向其提供支付清单。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调取、收集相关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调取相关申请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其有权要求天昊集团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桂英仍坚持上诉的理由欠妥,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