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鑫与胡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胡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鑫。被告胡立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鑫与被告胡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两年零两个月的利息273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毛娟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达成及人民陪审员潘德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承���500元,被告承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