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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63欧晋川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晋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63号罪犯欧晋川,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邵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晋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已缴纳0.5万元)。并赔偿肖付华、刘江红经济损失10000元(已赔付);赔偿刘松劲、刘华英经济损失10000元(已赔付)。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执行。二00七年二月七日、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欧晋川的刑罚先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欧晋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欧晋川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晋川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欧晋川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晋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晋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