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帮贵诉邱仁根、邱仁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被告邱某丙。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卫、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乙、邱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某某儿子,原告与两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周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某位于广汉市高坪镇大市场的住房及门面。被告邱某乙、邱某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某乙、邱某丙系被继承人周某某亲生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邱某丙系继父子关系。2001年原告邱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某共同修建了位于广汉市高坪镇高雄路南二段市场的77.8M2的营业居住综合楼,该营业居住综合楼系原告邱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周某某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多年便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房协议、广汉市村镇建筑工程开工放线记录、广汉市村镇小型建筑工程开工报告、民事调解书、广汉市高坪镇龙潭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邱某甲(丈夫)、被告邱某乙(儿子)、邱某丙(儿子)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位于广汉市高坪镇高雄路南二段市场的77.8M2的营业居住综合楼系原告邱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周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法定继承。但本院考虑到原告邱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由原告邱某甲继承周某某遗产的60%,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各继承周某某遗产的20%。因此,在系争房屋中,原告占80%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占10%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汉市高坪镇高雄路南二段市场的77.8M2的营业居住综合楼由原告邱某甲享有80%的产权份额,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700元,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各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杨 卫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用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