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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周正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周正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周红霞。委托代理人蔡军、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先。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周正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郭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张留俊(案外人)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对张留俊享有债权,张留俊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04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正先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正先后于2013年5月20日、7月17日分别向张留俊借款10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张留俊将这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6日通知了被告。后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转让方发生效力。案外人张留俊将其本案170000元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周红霞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周正先,其转让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生效,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正先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周红霞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偿还17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无着,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2820元,但原告未能明确其催告的时间及还款期间,对原告要求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为宜。被告周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霞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周正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正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中伟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