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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32号原告:张红霞,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然,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卖房人何秀范自行相识,双方经多次接触,达成买卖意向,为保障资金安全和贷款顺利,故委托被告对于原告与何秀范的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及何秀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交易房屋位于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同日,原告与何秀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贷款银行为建设银行,贷款额度为18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52300元。2015年3月初,被告通知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由于无法办理贷款,资金不足,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何秀范解除了买卖合同,并签订了《解约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5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在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开展了核验房源、核验购房资格、办理网签手续等工作。由于原告的资金问题,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又为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事宜,并撤销了网签。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何秀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何秀范自愿委托被告对其双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房屋坐落为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总价款523万元,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标准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买卖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何秀范确认被告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2300元。本次交易的后续手续由汇瀚誉萃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并另行签署合同,被告积极督促后续事项的办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房屋坐落为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居间服务费为52300元,被告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原告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确认被告已提供上述1、2、3服务,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同日,原告与何秀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何秀范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价款523万元,原告拟贷款金额为1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52300元。被告协助原告与何秀范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此后,由于贷款未能办理以及原告资金问题,上述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何秀范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因原告购房资金出现问题,双方决定解除于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居间达成的购房合同。原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何秀范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中的5万元退还原告,剩余的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何秀范不予退还,原告亦不再索要。同日,原告与何秀范签订《自行解除网签合同协议》,解除了涉诉房屋的网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何秀范系自行相识,并达成买卖意向,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才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并未履行相关居间义务,并未协助原告查验房屋。同时,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与何秀范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实是与何秀范自行相识,交易条件已经谈妥,被告负责核验房源、核验购房资格、办理网签手续,被告并未带领原告实地查验房屋。关于贷款问题,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贷款,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资金出现问题。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约协议》,《自行解除网签合同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何秀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原、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的内容,被告负有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原告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义务,虽然确认书中载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提供了上述1、2、3项义务。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何秀范系自行相识,并自行达成交易意向。同时,被告亦未协助原告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故被告并未履行《佣金确认书》中的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居间服务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导致原告与何秀范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因《佣金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红霞所交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被告负担27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竹 来源:百度“”